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18、19時許,在新北○○○區○○街○巷○○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於109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區○○路○段○○巷○○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四、復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即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併參照)。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採見解,因與同院先前採肯定說之見解有潛在歧異,乃依法向同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經同院其他刑事庭均同意上揭見解,即經由徵詢程序,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功能。
五、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9年10月31日18、19時許」,距被告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縱被告於108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緩護療661號觀護卷暨所附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惟參以上述,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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