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且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言。是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若係誤載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下,法院非不得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確實之犯罪日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郭宗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65巷口,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弱勢族群關愛身心弱勢義工協會設置在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學生制服外套1件,認被告渉犯竊盜罪,以110年度偵字第957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引用為附件,並以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其後經執行檢察官發現,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曾於109年9月22日入監迄109年11月21日始出所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故原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外出犯本件犯行之可能,則被告於本案警訊中所自承之上開犯罪時間,顯係其記憶有誤所致,故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應認定為109年11月21日(即被告出監之日)至同年12月18日(即為員警查獲之日)間之某日,始為正確,由於此犯罪時間之更正尚無礙於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前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目錄」、同欄二第1行「第320條」更正為「第32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5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某一時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目錄」、同欄二第1行「第320條」更正為「第32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