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49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永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5,000元,我誠心悔改絕不再犯,請法官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復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告李永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雅生活館-永和中山店」,趁店員 黃惠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太陽眼鏡1副」、「女用情趣按摩棒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為 黃憲貝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憲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憲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上開物品之售價金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太陽眼鏡1副及女用情趣按摩棒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退告訴代理人 黃憲貝乙 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