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煜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3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煜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陳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8時15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春琪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先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提袋1個(內含水壺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0元),再將之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然後騎駛自行車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提袋1個(內含水壺1個)得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94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警偵中固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並依照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2、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竊取之提袋及水壺各1個之價格合計8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已獲填補等情,則有109年10月22日和解書及本院110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此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3、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復有未洽(詳後述)。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43頁),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被告未依約給付所承諾之應另行匯款之1,000元,惟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約800元),復被告於警偵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排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約3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提袋及水壺各1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1,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被告已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然未坐享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亦獲填補,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提袋及水壺各1個,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