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亨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其父親何承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俊街48巷口前,見 林忠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同向前方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車輛,何亨所駕車輛因而擦撞林忠翰所騎上開機車,當場造成林忠翰人車倒地,致林忠翰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林忠翰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忠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2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所為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