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詹淑娟 被告 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
9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被告因他案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在卷可稽,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在「易信」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噴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至1.5%之報酬。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先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165專員 張軍嘉 及 陳永發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需將現金、金融卡、存摺交由法院公證處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將現金59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和農會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同銀行存摺1本等物,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雅比斯潔衣坊」前之腳踏車菜籃裡,被告隨即依「小噴噴」之指示,前往收取上揭物品,並經由前開6張金融卡陸續提領共17萬8,000元,併同前開6張金融卡及扣除報酬之現金交付與易信暱稱為「派大星期天」之上游收水,並取得7,680元之報酬(計算式:【590,000元+178,000元】×1%=7,680),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額共76萬8,00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卷第13頁)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6萬8,000元,於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