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甲○吉乙九○執字第九七九號函文一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印本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