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固為連帶保證人,惟係受原告經理之脅迫始續簽約,且目前無力清償此筆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丙、被告丙○○、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受原告經理之脅迫始續簽約,且目前無力清償此筆債務云云;惟被告甲○○所辯業據原告否認,且參以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原借據其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嗣續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時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但借款金額仍為一百五十萬元,是續簽時所訂之約款較原約款有利,原告並無脅迫被告甲○○續簽之必要,此外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所辯伊係被脅迫始簽訂續約,尚非可採,又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甲○○再緩期清償,是被告甲○○仍應依約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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