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不詳地點,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八張(偽造之發票號碼分別為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號)均係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持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要求「7─11便利商」店員甲○○、便利超商店員丙○○兌領六獎獎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等值商品飲料、零食、餅乾、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並以此詐術,使甲○○、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獎金等值之商品,先後共詐得相當於一千六百元價值商品之財物,影響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揭二家商店,嗣經甲○○、丙○○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偽造統一發票兌領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係偽造之私文書之統一發票,辯稱:發票是其友人無償給伊的,讓伊拿該發票至商店換購物品給伊之小孩吃,伊不知道統一發票為偽造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二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自承以上發票均為在同一天其不知名友人所給之
九、十月份中六獎之統一發票,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本應將所有中獎之統一發票向一家商店兌換商品,被告卻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分二次向二家不同超商兌領商品,若被告果真不知情,何須多此一舉,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細觀諸前開統一發票之字跡模糊、遇水暈開,而列印之消費金額商店名稱之字跡、字型全部相同,一望而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交付統一發票之人為綽號「 小邱 」之人及交付發票達一百多張,然其卻未能提供該人之真正姓名及住處,如此陌生之友人豈可能毫無原由交付上百張之統一發票供被告對獎?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飾詞圖卸之情,昭然若揭。此外,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八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收受偽造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向附表所示之商店,詐兌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兌換之商店及財政機關就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行使違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罪論。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謂變造,係指將文書內容予以變更而言,經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非屬真正之統一發票,自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係變造,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於被告雖無影響,惟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僅八張,詐騙金額僅一千六百元,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八張偽造統一發票,係被告所有用以兌換商品而移轉予被害商店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兌領日期│兌領商店│偽造統一發票號碼│兌領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永和市保安│CU00000000│六百元│││月八日上午三│路二一六號七─十│CU00000000││││時三十分│一便利商店│CU00000000││├───┼──────┼────────┼─────────┼─────┤│二│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永和市仁愛│CU00000000│一千元│││月十一日上午│路二四四號便利商│CU00000000││││零時三十分│店│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