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叁台、「王牌對決」貳台、「小瑪琍變易體」壹台(含IC板玖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叁台、「王牌對決」貳台、「小瑪琍變易體」壹台(含IC板玖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受僱於丁○○(涉犯賭博罪另結),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永吉超市」擔任店員,與丁○○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在店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三台、「王牌對決」二台、「滿冠大亨」三台、「小瑪莉變易體」一台等九台(含IC板九塊),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一比一(小瑪琍變易體)、十比一(動物奇觀、王牌對決)、一比十(滿貫大亨)之比例,以現金向丁○○、丙○○開分換得賭具內之分數,選牌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其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押不中則賭資即歸丁○○所有,賭客不玩時所餘之分數可向丁○○、丙○○等人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現金。嗣於同年十月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甲○○、乙○○分別在該處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上情,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三台、「王牌對決」二台、「小瑪琍變易體」一台(含IC板九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一千二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為判決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