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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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苗栗縣卓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丁○○乙○○甲○○丙○○訴訟代理人 廖慶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 房建璋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繼承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到期,迄未獲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依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卓蘭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琨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戊○○並未於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戊○○之簽名印章並非戊○○本人所為。況系爭借據上尚有其餘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其中丙○○人遠在美國,豈有可能替陌生人房建璋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連帶保證人亦均係他人偽造的。
二、被告甲○○曾經因欲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戊○○提供林口之不動產供甲○○擔保去借款,但未曾提供三重之不動產供甲○○擔保借款。且戊○○並不識借款人房建璋,不可能擔任房建璋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人詹琨榮所提對保書上雖有戊○○之簽名,但之後的借款行為及借據均未經戊○○同意,戊○○祇有就甲○○欲借款之事,填寫申貸書而已,並未替房建璋擔任連帶保證人。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房建璋、甲○○。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於訴訟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繼承人丁○○、乙○○、丙○○、甲○○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卓蘭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簽名印章係他人所偽造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前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詹琨榮到庭證稱:對保當天伊先與二位同事到丁○○家中辦對保,後來二位同事先離開,伊再與甲○○到戊○○家中辦對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並不是他們親簽的,他們是在對保書上簽名,借據上戊○○的簽名是他兒子甲○○簽的。戊○○與借款人房建璋並不認識,是甲○○與房建璋認識。而對保完後,伊認為連帶保證人應該知道有本件借貸,所以由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戊○○及丁○○的名字(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上甲○○係伊本人所簽,但戊○○並非伊所簽,戊○○是要提供土地供伊借款,但與本件無關,伊只知道房建璋此人,但並不認識(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則綜上所述,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蓋章,並非戊○○本人所親為,已堪認定。證人詹琨榮雖證稱戊○○之簽名係甲○○所為,然為甲○○否認,且觀諸借據上戊○○與甲○○之簽名,其筆劃、運勢均有明顯不同,當非同一人所為。又縱使係甲○○代戊○○簽名,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有獲得戊○○之授權。次查,證人詹琨榮所提呈之對保書上固有戊○○之簽名,被告亦不爭執,然該對保書並非借據,亦非連帶保證之約定書,由該對保書所載,並無從證明戊○○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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