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 陳思予
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陳思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偶有發生性關係,而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下二女即被告陳思予及甲○○,然礙於環境因素,雙方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完成結婚登記,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二女之認領手續(戶籍謄本上雖記載被告陳思予及甲○○之父為 陳永福 ,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改名為乙○○),後因故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三年再婚後迄今尚無生育,且二子形貌特徵與原告均無相似之處,因此懷疑二子之親子關係,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往臺大醫院完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排除原告為被告陳思予及甲○○之父之關係,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張及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被告丙○○在外上班也有其他客人,但大部分時間是和原告在一起,所以認為是原告的小孩,並不清楚為何檢驗出來會是如此。
理由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確認陳思予及甲○○非原告之親子,後更改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陳思予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同時追加陳思予及甲○○為共同被告,此為被告丙○○所同意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思予及甲○○分別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及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其與被告丙○○(即被告陳思予、甲○○之生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惟原告與被告丙○○於結婚前即有交往且發生性關係,遂認二女為其親子,因此原告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向戶政事務所完成認領手續,認領被告陳思予及甲○○為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嗣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約定由被告丙○○擔任被告陳思予及甲○○之監護人。隨被告陳思予及甲○○二女年紀增長,原告漸覺渠等形貌特徵均與其不相似,乃協同被告陳思予及甲○○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乙○○為被告陳思予、甲○○之父的關係,此有原告所提該院診斷書一紙及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為證,被告丙○○亦不加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詳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思予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而原告與被告陳思予及甲○○既無血緣關係,其之認領自有害於其權利,從而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