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開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復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確定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