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941211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並未限定以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為限,故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決書之裁罰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亦屬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九十年六月六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據,是異議人既已自動繳納罰鍰,依前揭規定,即無從異議。從而,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