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然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需辦理來台事宜,未料被告一直未配合來台事宜,且因被告家人反對,遲遲不辦理來台手續與原告同居,屢經多次催促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浚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業據證人高浚洋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雖著有規定,惟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結婚後即無故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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