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間,任職於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光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擔任消防部門業務經理,負責消防業務之招攬及收取帳款等事宜,約定所收取之帳款應於當月底前全數繳回今光公司,經結算後再與今光公司以比例分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所交付之帳款應全數交回今光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任職期間,在台北市○○○路○段親親大廈,向親親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收取應交與今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在台北縣蘆洲市萬信社區,向萬信社區總幹事收取應交與今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十二萬五千元,丁○○均將之侵占入己(均未扣除紅利部分),挪作己用,嗣因今光公司查驗,始獲知上情。丁○○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都市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督導大廈管理及住戶管理費之收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丁○○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後,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所收取並應繳回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等款項,陸續挪用共計十九萬元,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公司發情,立即終止僱傭契約,並多次要求丁○○返還款項,丁○○均藉詞推諉。
二、案經今光公司、甲○○○公司分別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以今光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及於收取帳款後未繳回公司等情,且坦承侵占應交予「都市特區」管理委員會之十九萬元,惟辯稱:伊與今光公司約定四六分帳,伊先扣除應得之四成,其餘的才需繳回今光公司,且要扣除給消防師之安檢費用及消防器材費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今光公司之代表人戊○○及甲○○○公司總經理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今光公司會計 余素欣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等在卷足憑。茍如被告所言,先扣除利潤,被告亦知其餘部分為公司所有,其僅代公司收取款項,係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係因家中急用,而先行挪用,是被告事後以須扣除應得之四成及要扣掉安檢費用與消防器材費用乙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