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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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八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志杰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而被告多年前離家,至今已八年,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志杰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法院按被告之戶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