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豐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豐銘於民國101年4月1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仁德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讓幹線道先行,貿然通過,適 洪彥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胞姊 洪尤娟 ,沿仁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洪彥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洪彥綸因而受有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血胸、鼻中隔彎曲、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洪尤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挫傷性腦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上血腫、左側臉部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造成語言功能失調及有段時間記億喪失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彥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洪尤娟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豐銘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項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豐銘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洪彥綸、洪尤娟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彥綸、洪尤娟之告訴代理人 洪諸星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1年7月9日(101)南綜醫字第69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洪尤娟住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洪彥綸、洪尤娟,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事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曾豐銘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駕駛汽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在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停止於該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逕行通過,致發現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洪尤娟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洪彥綸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洪彥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洪彥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洪彥綸因而受有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血胸、鼻中隔彎曲、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洪尤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挫傷性腦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上血腫、左側臉部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造成語言功能失調及有段時間記憶喪失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曾豐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彥綸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1年11月1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復以告訴人洪彥綸、洪尤娟之前開傷害結果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尤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挫傷性腦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硬腦膜上血腫、左側臉部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造成語言功能失調及有段時間記憶喪失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68頁),且告訴人洪尤娟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足堪認告訴人洪尤娟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尤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彥綸、洪尤娟受有前開傷害,觸犯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員警 徐孟文 坦承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洪彥綸之行為係肇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尤娟受有前述重傷,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告訴人洪彥綸所受傷害程度、為對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等2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要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本件事故全部歸責被告,且被告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