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飄仔 」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後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超峰寺前等處,由「飄仔」於約定交付毒品前一日先行將重達○.三公克至○.八公克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飄仔」之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予買受之人,二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源 」、「 正新 」等人,達七、八次之多,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若交易對象為被告不認識之人,則由被告代收價金,次數為三次,金額共計三千元;若交易對象為被告所熟識,則價金由「飄仔」自行處理。被告每日則由「飄仔」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
三公克),前往臺南市灣裡超峰寺前,欲販賣予「阿源」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上,與其位在臺南市○○路○○○號住處一樓樓梯扶手所掛之袋子內查獲「飄仔」於前一日所交付,將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三公克及○.八公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供承:「我因為沒錢買毒品吸食,我幫他送,他提供毒品予我,我曾幫他收過三次錢。」等語,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合計一.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辯稱:其自己施用的海洛因不是向「飄仔」拿的,至於吸毒者「阿源」、「正新」,事實上沒有這些人,係其在警察局時隨便說說,其在警訊時所指認之 謝振飄 ,是警察從電腦裡打出謝振飄的照片叫其指認,謝振飄在地院開庭時有到庭,其不認識到庭的那一個人,其於警局沒有說「飄仔」身高一七○公分、三十餘歲、皮膚稍黑、頭髮不長,沒戴眼鏡等特徵,警察也沒有問其這些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年7月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今警方所查獲之三包海洛因(分別含袋重0.3、0.3、0.8公克)是否為你所有?如何查獲?)是我的,0.3公克第一包是丟棄路邊被當場查獲,0.3公克第二包是在我計程車我自己拿出來交查獲,0.8公克第三包是在現住地(台南市灣裡692號)一樓樓梯扶手的袋子內我親自交付警方。」「(你的毒品海洛因是如何而來?)是一個綽號『飄仔』拿給我的。」「(『飄仔』現住何處?如何聯絡?特徵如何?)詳細地址你(我)不清楚,我願意帶同警方至現場。有時是他聯絡我。約170公分,餘歲,皮膚稍黑,頭髮不長,沒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於年7月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你丟棄於路旁小溝之海洛因毒品你作何用?)係朋友打電話給說需要海洛因毒品而約我至該處交付。」「(朋友叫何名?該小包毒品價格多少?如何交易?)朋友叫『阿源』,該小包毒品價格為新台幣壹仟元,若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對象『飄仔』認識,就由他們自行交付金錢,我僅負責轉交毒品,若交付對象『飄仔』不認識,就由我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後再轉交給『飄仔』。」「(你從毒品交易中有無獲利?『飄仔』如何對你付出坐酬庸?)我並未賺取現金,僅由『飄仔』每天提供我一小包市價壹仟元之毒品吸食。」「(今()日警方帶同你至你所指稱之『飄仔』住處,為何其母親稱其已二、三個月未居住該處?平時『飄仔』如何與你聯絡?)我並不清楚。平時均由『飄仔』主動與我聯絡。」「(今()日警方提供謝振飄:::是否即為提供你毒品販賣之人?)就是他沒錯。」「(平時你如何得知交付海洛因毒品對象?)交付毒品之對象有的是透過『飄仔』聯絡,有的是知道我的電話主動聯絡我的。」「(為何你願意幫忙『飄仔』運送毒品販賣?)因我與『飄仔』同樣為吸食者,其見我經濟無法負擔吸食毒品之費用,才會以毒品作為酬庸,請我幫忙他運送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認識謝振飄否?)認識。」「( 謝男 有無提供毒品予你施用?)我沒錢買,向他要來施用,有二次,每次約五百元的量,大概○.一或○.二更克重。」「(九十一、七、十六為警查獲時,你丟棄了一包○.三公克海洛因,並在P4─713號營小客車起出海洛因○.三公克,及在你灣裡路692號一F住處樓梯扶手之袋內,起出海洛因○.八公克,何來?)是『飄仔』於查獲前一日寄放在我這裡。」「(是否替 謝振連飄 運送毒品?)是的,因我沒錢買毒品吸食,我幫他送,他提供毒品予我,我曾替他收過三次錢。」「(查獲獲海洛因何用途?)車上查獲的,是謝振飄提供予我吸食,餘二包海洛因,是謝男寄放在我這裡,我等他打電話,告訴我送獲至何地點時,再幫他送去。如果買方是我不認識的,我並會幫他收錢,如果是我認識的,則謝男會自行處理,以上三包海洛因都是謝男於查獲前一日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在警局時指認你幫謝振飄賣毒品?)因為那天我有施打毒品。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這位謝振飄,他們是一半威脅,一半恐嚇,我想說隨便認一下,我就沒有事情就可以走了。實際上我不認識謝振飄。」「(為何在偵查中也是指認是你幫謝振飄賣毒品?)因為警察叫我按照警訊講。」「(地檢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應訊時,為何仍然作同樣陳述?)因為我相信警察。當時我想只是勒戒而已,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七月十六日被查獲的海洛因如何來的?)是我載客人到高雄市車資壹仟伍佰元,我見他要去買毒品,所以我請他順便幫我買。」「(價格如何?)壹包壹仟伍佰元,我自己把他分成三包。」「(重量多少?)不知道,我就說以我的車錢買回來就好。」「(客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那是我在路邊載的。」「(路邊載的人,怎麼會跟你提澳到買海洛因?)我看他的狀況況怪怪的,我問他要做甚麼,他說要等人,我問他要等什麼人,他才說要買藥。」「(之前你向何人買毒品?)住在臺南綽號 白猴 的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要旨)起訴不實在,我沒有賣海洛因,我只有施用海洛因,並沒有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自己施用的海洛因是不是跟飄仔拿的?)不是。」「(有沒有吸毒者叫阿源、正新?)沒有這些人,我在警察局時隨便說說。」「(你在警訊時有指認飄仔是謝振飄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照片))那是警察從電腦裡打出謝振飄的照片叫我指認。」「(謝振飄在地院開庭時有到庭他是不是飄仔?)我不認識到庭的那一個人。」「(地院到庭的謝振飄比你高還是比你矮?)比我矮,矮多少我不知道。」「(既然你在警局關於飄仔部分是隨便說說,為何你能夠說出他身高一七○公分、三十餘歲、皮膚稍黑、頭髮不長,沒戴眼鏡等特徵?(提示警卷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說這些話。警察也沒有問我這些話。」「(為何在筆錄上回答的末端蓋指印?)我不知道當時頭昏昏的。」「(當天警察為何會找到你?)我不知道,當天我開計程車出去警察不知道要攔下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從上述觀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前後所供不一,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於警訊時所指認其所稱「飄仔」男子之謝振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綽號?)沒有。」「(有無人叫你飄仔?)都是叫『扣仔』。(臺語發音)」「(現何案件在戒治所?)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認識現場之甲○○?(當場指認))我不認識。」「(你有無拿毒品給這位甲○○?)沒有。」「(你有沒有叫這位甲○○幫你賣海洛因?)沒有。」「(你海洛音平常如何來?)向別人購買的,是向壹個叫『分仔』之人買的。」「(你家住在何處?)高雄縣茄萣鄉。」「(你有無在臺南住處?)沒有。」「(對警訊卷第十一頁照片是否你本人?(提示))這是我本人。」「(之前與甲○○不認識,與他有無恩怨?)不認識。」「(為何甲○○警訊時說是你叫他幫你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不認識證人謝振飄等情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並未幫助綽號「飄仔」之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非無可採。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查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送法務部調查檢驗結果該三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7公克,(包裝重1.31公克)。」,有該局年7月日調科壹字第20000402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可稽,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甚微,與販售海洛因者,通常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等常情有違,本案復未查獲被告持有販售海洛因者通常持有之分裝袋、磅秤等工具,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謝振飄之證詞不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既不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微,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以被告及證人謝振飄毫無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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