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及與原告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萬通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通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萬通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至87年8月7日止,被告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2,83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1萬3,061元、循環利息8,963元、其他費用8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及其中11萬3,061元部分,並應給付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3年5月24日向萬通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9.75%機動計算,並隨萬通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於調整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計算利息,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攤還本息即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7年4月29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40萬7,655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經財政部核准自92年10月28日起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5,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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