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9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黃明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黃明龍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明龍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五五MG/L,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五五毫克/公升)」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加以處分,原應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然因受處分人黃明龍同一飲酒駕車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服勞務五十小時,而依照該勞務服務時數換算為罰鍰金額折算為五千一百五十元,故裁處受處分人黃明龍應繳納不足之罰鍰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明龍前因酒醉駕駛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五十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然又經裁決所裁處罰鍰三萬元,扣抵服勞務五十小時計算後為五千一百五十元,尚須補繳罰鍰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兩單位罰則不一,讓受處分人黃明龍不知所措,早知仍須補罰鍰,寧可併入處罰,導致受處分人黃明龍一案兩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抵扣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為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定「緩起訴處分」係指雖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其從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所為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該違反刑事處罰之行為案件即可能經提起公訴受判決確定而受刑事處罰,換言之,須嗣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得最終地因緩起訴處分所命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而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本於該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本件受處分人黃明龍既係受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受處分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三萬元之差額即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此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又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解釋上於駕駛人遭受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黃明龍所為裁處,固然依法吊扣駕駛執照,然並未載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顯然不明確且容有使吊扣範圍擴大之虞,本件裁處時受處分人黃明龍所持以使用為駕駛重型機車之駕照,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未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修法時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非指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得裁處。原審法院以「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為由,撤銷原處分,有所誤解,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業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該條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四項則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黃明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當場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Y四九三二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受處分人黃明龍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四九三二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十頁),是受處分人黃明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一00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八日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則以受處分人黃明龍上開違規行為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係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應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受處分人黃明龍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受處分人黃明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五十小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0年九月六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一百零三元,受處分人黃明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一百零三元核算,得抵扣五千一百五十元,是受處分人罰鍰部分經核算抵扣後仍應繳納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自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黃明龍所辯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扣抵服勞務五十小時計算後為五千一百五十元,尚須補繳罰鍰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導致其一案兩罰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中,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二十五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二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三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二十九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九卷第二十六期第三八三頁至三九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再考諸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然並未載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顯然不明確,且有使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範圍擴大之虞,而本案受處分人黃明龍係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自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未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有欠允當。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黃明龍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受處分人黃明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一百零三元核算,得抵扣五千一百五十元,是受處分人黃明龍罰鍰部分經核算抵扣後仍應繳納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自應對受處分人黃明龍裁處罰鍰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定未予究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公布修正之立法意旨,誤認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反新修正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本案受處分人黃明龍係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自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未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亦有欠允當,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五九六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
六十五、第八十五之三、第八十七條條文,並刪除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之二條條文,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八十七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上開公布之條文修正、刪除,迄今仍未施行,故本院仍得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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