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徐英
羅才芸 被告台北飛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飛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台北飛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6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飛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飛天公司)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座椅一批,總價為2,614,080元,被告台北飛天公司開立7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訂金。嗣原告於99年7月將上開座椅交付與被告台北飛天公司,該公司即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9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述訂購座椅之貨款。然嗣後被告台北飛天公司向原告稱其財務週轉有困難,原告即將上述到期日為99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之支票均返還被告台北飛天公司,被告台北飛天公司同時給付原告20萬元之現金,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系爭貨款,另與被告陳政賢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而上述貨款中80萬元,被告陳政賢曾與被告台北飛天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自應連帶負票據債務,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飛天公司給付貨款及票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賢給付票款,並請求本院就被告台北飛天公司部分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票1紙、合約書1份及原告開立之發票3張、報價訂單審查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31-33、40-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台北飛天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與被告陳政賢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即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月22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在無證據證明兩造對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依法本可請求自發票日或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二本票部分,僅請求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有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另請求被告台北飛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另本於買賣關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台北飛天公司給付1,684,080元,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育菱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一: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台北飛天事業│華南商業銀│100年1月22日│864,080元│DD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懷生分行││││││陳政賢│││││├──┼──────┼─────┼──────┼──────┼─────┤│002│台北飛天事業│華南商業銀│100年3月31日│800,000元│DD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懷生分行││││││陳政賢│││││└──┴──────┴─────┴──────┴──────┴─────┘┌───────────────────────────────────┐│附表二:本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台幣)││├──┼──────┼──────┼──────┼─────┼─────┤│001│台北飛天事業│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31日│800,000元│TH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賢│││││││陳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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