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榮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開榮與 張連輝 間有貨款糾紛,黃開榮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南市○○區○○○街一二九之二號張連輝所經營之「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內,向張連輝催討貨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開榮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朝張連輝臉部毆打一拳,致張連輝受有右眼眶瘀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開榮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輝及證人 杜永豐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一頁)、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三張(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張連輝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眼眶瘀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審僅諭知被告拘役五日,量刑似嫌過輕,且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復對被告諭知緩刑二年,實難令告訴人甘服。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右眼裸視視力為○.二,矯正後右眼視力為○.三,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而認被告係涉有重傷害罪,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遭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右眼眶瘀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此部分事實,自足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後因而致「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目前裸視右眼○.二、左眼○.二,最佳矯正視力右眼○.三、左眼○.五,視野缺損右眼為-30.66dB、左眼-21.09dB」,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該傷害已成立重傷害等語,並另外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六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該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是否可以確定係因遭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毆傷右眼所造成?病患張連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與該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四乘三公分瘀腫及破皮並右眼結膜下出血」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嗣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黃盛堂 醫師雖函覆本院稱:依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急診紀錄,當時病人眼部結膜下出血併眼部瘀傷,由此眼部外傷之紀錄確可導致「兩眼視神經病變」並「視野缺損」之結果;瘀腫及結膜下出血可以佐證眼部外傷,而眼部外傷確會造成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即使單眼外傷也有可能使對側眼產生神經炎之結果,導致雙眼視神經病變等語;惟黃盛堂醫師同時亦表示:造成「視野缺損」常見原因有青光眼、外傷、頭部外傷、出血、器質性病變(如腫瘤等);造成「兩眼視神經病變」之原因有眼部外傷、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腫瘤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南市醫字第○九九○○○○二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五十八頁)。準此,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雙眼固受有「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等傷害,且前揭「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等傷害,確有可能是因為「眼部外傷」所造成,惟除此之外,造成前開結果之原因亦可能為「青光眼、頭部外傷、出血、器質性病變、腦部出血、腫瘤」等原因所導致。又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就診紀錄發現,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有多次在奇美總醫院及奇美柳營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及住診就醫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健保醫字第○九九○○三四四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而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告訴人係因何病症至該院血液腫瘤科就診,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曾因大腸癌第三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本院接受治療及追蹤檢查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二四二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則依據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回函所示,本件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雙眼所受之「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等傷害,亦有可能係因其本身之腫瘤所導致。從而,本件告訴人雙眼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既仍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未論處被告重傷害之罪名,自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之「右眼眶瘀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等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乃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因而致「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部分,尚無法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僅泛稱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是否有賠償之意,甚或是否已達成民事和解,雖亦為法院審酌被告刑罰輕重之考量因素,然雙方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牽涉彼此之誠意、金額之多寡、雙方之財力、給付之方式等等,其因素甚多,且雖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全然無關,但是究非影響被告刑罰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因素。再民事之損害賠償本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若法院單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而以刑事重判為制壓被告屈服另一方民事賠償請求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非妥適,是本件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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