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張賢銘雖坦承於案發當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辯稱:伊覺得伊酒後駕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
(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24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以被告遭警查獲時臉色紅潤、滿身酒氣,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況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不予解送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飲用酒類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應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卻不知悔改,在案發當日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車上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並未造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張賢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399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銘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甫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1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0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檢,發現張賢銘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銘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被查獲之事實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甫因相同罪名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思警惕,竟仍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缺乏尊重觀念,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檢察官黃裕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