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揚崴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揚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改為「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240公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員警並於100年2月21日日凌晨1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揚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洪揚崴(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0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良美町大樓保齡球館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0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揚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揚崴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周錦鴻(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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