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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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言往」更正為「前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林明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41巷5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41巷5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言往臺南市六甲區七甲里友人住處繼續飲用紅酒,於當日20時15分許,又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返家,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二甲高幹7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及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忠固坦承酒後騎車自摔一情不諱,然辯稱:平常伊都喝保力達摻沙士,因只喝一點點又不烈,不會影響騎車,這次乃因飲用他人送的酒,不知道居然這麼烈,伊不敢保證可以安全騎車;伊係因路面上有瓦片、有弧度,轉彎不慎倒地云云。經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6毫克,且在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泥醉、臉部微紅、酒味濃厚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飲酒後騎車自摔倒地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數張附卷可佐。揆諸首揭意旨,足證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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