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楊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0年10月2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8,657元(包含消費款85,992元、循環利息2,365元、其他費用3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7元,及其中74,938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054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按期於每月18日繳付,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並按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8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9,000元未依約清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07%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