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張至中
被 告 周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起共計2年,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67%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金額100,562元未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權計算書、
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7至3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