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57號
原   告  王建閔
法定代理人  何雅姿
被   告  黃千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7號調
解筆錄,該次調解內容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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