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乃自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換發而來,惟上訴人前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但並未開卡,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實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信用卡債務係於民國91年3月8日至91年4月3日上訴人因病住院期間遭人盜刷所生,且未收受債權人所稱之判決,上訴人自毋須負責。且上訴人罹患多重心智障礙,無謀生能力頻遭雇主解雇,生計無法維持,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程序,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取得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換發債權憑證後,向本院依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取得扣押薪資移轉命令,乃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上訴人主張債務係遭盜刷所生,應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待判決確定後以本訴規避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且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㈡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
(下同)52,492元,及其中49,579元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於士林地院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經以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士林地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4049號債權憑證,再於98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部分財產於本院轄區內,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52,492
元,及其中49,579元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而於士林地院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經該院以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士林地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4049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8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部分財產於本院轄區內,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案卷、本院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情形,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苟執行名義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情形,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自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換發而來之95年度執字第24049號債權憑證,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又上訴人自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乙節,惟稱信用卡消費款係遭盜刷而產生,其毋須負責云云,核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執該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又稱其曾對前開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上訴,但沒人通知其開庭云云,惟如上訴人認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9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家慧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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