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99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係持釣院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受償不足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房屋及其基地,而由釣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4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係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再審原告僅曾收受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票字第10852號裁定,此後於系爭執行名義之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依法應送達再審原告之文件皆未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此調閱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自明,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詳察,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准予再審原告原審之訴等語。
三、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已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審並已調閱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868號)執行卷宗,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該案之92年4月18日第1次拍賣公告、92年5月16日第
2次拍賣公告、92年6月13日第3次拍賣公告、92年6月20日應買公告、92年9月12日特別拍賣公告已分別於92年
3月24日、92年4月23日、92年5月21日、92年6月23日、92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與主債務人 許珠堤 設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房地之共同住所,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縱認存在,亦只屬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爭執,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屬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等語,則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提出主張,且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並交待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另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至於強制執行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爭執時,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2、經查,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該案執行標的房地之上開3次拍賣公告及特別拍賣公告,已送達再審原告與主債務人許珠堤設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房地之共同住所予其等收受;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縱認存在,亦只屬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爭執,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屬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又系爭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房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前,雖經鑑價總值達82萬元,惟歷經減價拍賣、特別拍賣程序,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嗣由再審被告於92年9月12日依特別拍賣程序之底價436,000元聲明承受,並以等額之債權抵繳拍定(承受)之436,000元價金,該價金經扣除執行費用13,526元及稅款4,043元後,再審被告仍有本金313,228元未獲受償之事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868號)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拍定(再審被告承受)之價金尚不足以償清系爭償務,再審被告之債權額於承受後,仍有本金313,22
8元未獲受償,堪認屬實。再審被告之債權既仍有本金313,228元未獲受償,則92年度執字第43509號之執行事件即無消滅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其判決主文與理由,即無任何矛盾之處,而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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