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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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及1樓地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96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嗣上訴人因營業虧損即於97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支付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7萬元。詎料上訴人為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被上訴人卻拒為給付剩餘之18萬5000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雙方所定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3天內辦註銷登記,但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係辦理停業登記,直至同年12月24日才辦理註銷,且交屋也沒有清理,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6日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
號及1樓地下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6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嗣上訴人因營業虧損即於97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翌日合意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接受上訴人只償付一個月違約補償金(即18萬5000元),並退還上訴人37萬元,惟此款項應於上訴人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於前開地址時給付,另亦約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於三日內註銷,而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尚餘18萬5000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送件申請停業,嗣於同年12月26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於同年12月30日核准登記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於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即返還其所交付之保證金合計37萬元,惟上訴人業已交屋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完成,而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的一半,尚餘18萬5000元未為給付,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餘之保證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首查,系爭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即返還保證金;又同合約書第5條亦約明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於三日內即97年12月6日註銷等語,有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足見,系爭終止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第5條則約定上訴人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6日前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其依期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其系爭保證金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準此,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6日前註銷其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地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7萬元保證金,反之,如上訴人未於前揭時日前完成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約定,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即屬尚未發生一節,已堪認定。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7年12月26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申請註銷登記之日期早已超過雙方所約定之時間,縱使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同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並登記在案,惟其既未於97年12月6日前完成其註銷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復主張縱使其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始有解除權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已因條件不成就,況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有所不同,此觀前開判決意旨甚明,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依該系爭終止契約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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