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11、14285、15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耶一膏藥癬(82)」、「衛生油」等,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於99年4月19日經查獲前,以及99年4月19日經查獲後至99年4月21日被查獲之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攤位中多次販賣禁藥,分別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於99年4月19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而販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禁藥,是被告上開
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警查獲,詎其仍為圖小利,販賣未經許可販售之藥品,且於99年
4月19日被查獲後,旋重起爐灶,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販售該禁藥所牟利益有限,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而犯上開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811號99年度偵字第14285號99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告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耶一膏藥癬號(82)」等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一)於民國99年4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德路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耶一膏藥癬號(82)」等禁藥後,再將購入之禁藥公開陳列在上址所經營之攤位上,欲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耶一膏藥癬號(82)」等藥品。詎仍不知悔改,另萌販賣禁藥之犯意,(二)於同年月21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北街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衛生油」等禁藥後,再將購入之禁藥公開陳列在上址所經營之攤位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衛生油」等藥品。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一、二所│││述│示之藥品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證明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均│││衛生局員工 蘇碧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未│││偵查證述│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影本2紙││├──┼────────┼───────────────┤│四│現場及藥品照片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開陳列未經│││138張│核准輸入之藥品,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扣案││└──┴────────┴───────────────┘
二、按販賣偽藥,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先後2次販賣禁藥之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係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