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4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99年5月17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民法第753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上請求」應不包括未經實體訴訟之「聲請本票裁定」;且伊僅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授權予訴外人 雷凱傑 簽發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意思,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而無何效力,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卻未廢棄第一審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第一審判決理由不當,另一方面卻又認其應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論證不免流於恣意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與雷凱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與雷凱傑於95年9月3日共同簽發借據,表明為雷凱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與雷凱傑連帶負清償票款與借款之責任,而無適用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53條之餘地。況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其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上之請求,亦包含債權人依民法第87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保證人通常係基於親誼或職務關係,且在主債務人財力尚稱餘裕之情況下,才同意簽訂只負義務卻無償之保證契約,倘強求保證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就未定期限所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則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遂基於法益之衡平考量,使保證人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據此,則只要債權人所為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主債務人早日清償債務,則保證人需代為清償債務之風險已然降低,即已達該規定欲保護保證人之目的,是所謂審判上請求並不限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已確定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已對雷凱傑為審判上之請求,再審原告自無援引上開規定請求以免除保證責任之餘地;況伊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現行法令、判例等為具體指摘。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另再審原告雖謂雷凱傑於原審曾表示:「伊有清楚告知原告(即再審原告)要借30萬元,但並無告知原告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合計為60萬元」,又稱:「原告(即再審原告)有要求返還本票,他覺得怪怪的,因為借一筆要簽兩張本票,我有跟他說我會處理,他可能不知道日期跟金額是我填的。」,就雷凱傑於原審之證詞前後勾稽,可知雷凱傑並未清楚告知再審原告有關利息及自為代理填寫金額部分,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證據詳加審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是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屬法院職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人證詞之證據取捨,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上開職權認定有何違反現行法令、判例等為具體指摘,難謂有此款再審事由適用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卻未廢棄第一審判決,僅謂:「原審所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中系爭借款金額應僅有30萬元之部分有異而有不當,惟該結論並無二致應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第一審判決理由不當,另方面卻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主債務人雷凱傑本次借款實際上僅有30萬元,另方面卻又認擔任保證人之再審原告應負擔高達6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係指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又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借款金額乃300,000元,而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00,000元有誤,然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所簽發之2張300,000元本票,乃分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該借款利息及擔保訴外人雷凱傑能確實完全償還系爭借款,故於原借款債權未完全清償前,另張擔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票債權仍繼續存在。而本件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擔保系爭借款得受完全清償之另張本票債權300,00
0元仍未消滅。從而,縱使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同,惟依據前開理由所得結論仍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二致,故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乃符合前開規定而無判決理由矛盾;況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部分,惟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屬法院職權,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非屬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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