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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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2月
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飲用5罐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7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停放,惟因擋住丙○○停放在上址之XO-4346號自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經丙○○之妻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違法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99年2月6日下午11時其在八德路與忠孝路口飲酒,於翌日凌晨3時35分許酒後與丙○○發生口角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行為,辯稱:當天是其友人甲○○載伊至林森一路297巷49號前,其沒有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9年2月7日凌晨3時35分在高雄市○○○路○○○巷○○號前,因其所有之K96-499號機車擋住證人丙○○所有之XO-4346號小客車,丙○○請其移車,惟被告置之不理,嗣丙○○自行移動被告車輛時,被告則以手破壞上開小客車左邊後視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兩人遂發生口角,丙○○之妻在樓上看見,因而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對兩人實施酒測,始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99年2月6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飲用5罐啤酒,惟否認有自行駕車回上址之行為,然證人丙○○業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確定被告是1人騎機車,沒有被其他人載等語(見偵卷第11、33-34頁),被告雖以:丙○○當時才剛從他家裡走出來,沒有看到甲○○騎車載我,誤以為是我騎車云云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要去釣魚,車子發動後,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巷口進來,我們那巷子只有六米,很窄,誰騎進來都看得很清楚,我看他1人騎過來,然後我就把後車門、車廂打開,怕他隨便亂停,但他直接停在我的後車門,我說:少年、少年,我馬上要出去,你車子這樣我不能出去,又擋在我後車門,我無法關門,我告訴他把車子移開,等我車子倒出來,你再停進去,但被告都不理不睬,我講了很多次,就自行將被告的車移開,但倒車出來時,他就衝上來,把我後照鏡推壞等語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21頁),足見證人丙○○係自被告一進入巷口時,即已注意到被告騎機車進來,是其乃親眼目睹被告自己騎乘機車,要非一己猜測之詞,參諸其證詞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核一致,就其為何注意及被告,與被告對話、互動之情節,均能細數,其陳述於邏輯上亦符常情,堪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被告空言否認機車為其所騎乘云云,已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其朋友甲○○載伊至上址停好機車後,甲○○才讓其女友載回去云云。惟參諸2人對於當晚係如何騎車回家之過程,經被告供稱:甲○○在凌晨3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女友,叫他女友去載他,他載我到我住的大樓對面停車,我們一起在我家樓下等他女友,不到1分鐘,他女友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28頁),核與證人甲○○證稱:那天我在喝酒之前,大概11點多就叫我女友來載我,我告訴我女友大概三點多,沒說三點幾分,到被告家樓下時,我女友已經在巷口那裡等我,被告也有看到,我載被告到他家樓下後,在他家建築物樓下停車,就是轎車旁邊等語(見同上卷第28-37頁),就當天何時請甲○○女友來載,甲○○女友何時出現、出現之所在、該機車停放之位置等節,兩人說詞均屬迥異,足見上開供詞,係屬被告與甲○○臨訟勾串之語,不足採信。又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女友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甲○○分別陳述在卷,參諸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自99年2月6日下午10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基地台位址,自始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不曾移動,惟其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2月
7日凌晨0時10分之基地台位址位於「高雄市○○○路○○○號」,顯有不同,且該0000000000號門號在前開時段,均未有主動撥打其女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顯然虛假,其雖以:我是用我同事的手機打給我女友,因為我手機沒電云云置辯,然參諸上開門號於上開時段尚有
7通通話紀錄,顯見其所辯係與事實相違,益徵其證詞乃為迴護被告,事後捏造之妄語,要無足採。被告當日係飲酒後自行騎車前往上址,並非受甲○○搭載一情,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機車一事,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再犯酒醉駕駛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犯後為掩飾自身錯誤,希圖僥倖,甚欲影響證人以脫免罪責,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態度惡劣,難謂其有悔意,並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除證人甲○○於
99年7月14日在本案具結後涉嫌偽證一情,則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