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丙○○乃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6月17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91100766號函所附HH-88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172條規定,係為防止司法作用之公正受侵害於未然,本政策之要求,而設其減免規定,故得邀減免之寬典者,必須原為誣告之人,就所誣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懸掛其謊報遺失之HH-88號牌照行駛,經乙○○指認係被告所為,為警發覺被告之誣告罪嫌,被告乃坦承其謊報遺失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送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是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案件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保留車號00-00之車牌,竟向員警謊報該車牌遺失,並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牌遺失換領新牌事宜,其行為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亦間接造成乙○○之不便,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亦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6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原本懸掛於其業已出售予乙○○之大型重機車上之牌照號碼HH-88號車牌並未遺失,竟為保留該車牌以為己用,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報:其所有牌照號碼HH-88號大型重機車車牌於9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遺失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並使承辦員警據此核發車牌遺失證明單予丙○○;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持上開車牌遺失證明單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不實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車牌遺失換領新牌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嗣乙○○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1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二│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15│││供述│日,在高雄市○○○路上之││││疾道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向被告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交車時,其曾向被告││││詢問原HH-88號之車牌何在││││,被告向其表示該車牌已過││││戶他人云云,嗣接獲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始知該車牌仍為被││││告所留用,而後被告已繳清││││上開罰單,該車牌亦由其繳││││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等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受理員│││尋電腦輸入單│警謊報該車牌於上開時地遺││││失之不實事項,並使承辦員││││警據此核發車牌遺失證明單││││予被告等事實。│├──┼───────────┼────────────┤│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監理機│││書、機車領牌歷史查詢│關承辦職員,辦理車牌遺失││││換領新牌事宜,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將因該車牌遺失││││而須換領新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等事實。│├──┼───────────┼────────────┤│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3日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午1時14分許及98年9月19日│││單2紙及照片2張│上午7時55分許,騎乘懸掛││││牌照號碼HH-88號車牌之大││││型重機車,在台一線448.6K││││內獅段北上及台一線433.5K││││南下,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