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丁○○、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乙○○、丁○○、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該成年人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7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9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98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綽號「小林」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電腦作業疏失,要求乙○○至ATM提款機操作驗證身分,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ATM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甲○○之上開帳戶。㈡於同日21時及21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丙○○2人,佯稱係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以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該購物網站之作業疏失,造成可能會重複扣款,致丁○○、丙○○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合作金庫ATM提款機,匯款2998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丙○○則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乙○○、丁○○、丙○○等3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惟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等3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