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丙○○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中之甲○○、 鍾事原 (RayCh-ung)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並另行選派乙○○、丙○○為聲請人之重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約定租期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美金225,000元,聲請人並交付同額之本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中租公司於收到租金後返還本票,嗣中租公司於92年4月17日將92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租金應收款信託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聲請人乃將租金給付予萬通銀行,惟萬通銀行又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信銀為存續銀行,聲請人遂將租金交付予中信銀,嗣又因中租公司之指示,聲請人將93年2月至4月份之租金給付予中央信託局年2至4月份之租金給付予中央信託局,後因中信銀與中央信託局同時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聲請人因無從判斷何人為系爭租金之受領權利人,乃以「受取人不明」為由按月提存到期應付租金,業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1579號、1971號、2399號、2785號、3237號、3629號、4043號、4543號、5122號及9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載明提存物受取人受取提存物時應提出確定判決正本及前揭與租金同額之本票或由聲請人出具意書為受領條件。聲請人前係因無法判斷何人為租金受領之權利人而為本件清償提存,惟中租公司既已將租金債權信託予中信銀,則中信銀為租金受領權利人已臻明確,是聲請人以「受取人不明」為由所辦理之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聲請人自得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人另於95年12月29日給付美金2,559,242.46元予中央信託局清償本票債務完畢並取回系爭本票作廢,故除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外,本件提存物之受領條件客觀上顯無法成就,乃形式上顯然之提存錯誤且不合清償提存程式,況中信銀於另訴主張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中信銀實非本件提存物之受領權人,而聲請人又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本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已無適格之受領權人,聲請人自得以提存人名義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再本件提存出於錯誤與提存原因消滅之情,需參酌相案件之歷審判決,已涉及實體爭議,尚非提存所依形式審查所能確知,鈞院有權裁定或函知提存所,使聲請人得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揭提存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應付立沖帳餘額明細表、轉帳傳票、作廢本票為證。
三、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此觀上開提存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在清償提存而主張符合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者,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並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如提存人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給付到期之租金而為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提存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提存所否准其取回提存物,則應於收受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如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由,將異議送達法院者,始由法院為裁定,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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