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引擎號碼4AK117627號、未懸掛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為 王金光 所有,於民國98年8月9日報案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自小客車,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
嗣乙○○於98年9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至臺灣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遂將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之自小客車交由其兄長甲○○保管,而甲○○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之電門已經毀損不能使用,需將方向盤下方外露之黑色及白色插頭相互接合後,以兩條銅線外露之電線相碰觸之方式方能啟動引擎,應可知悉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替乙○○保管該自小客車,並放置在甲○○位於高雄縣○○鎮○○路國宅乙區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嗣於98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甲○○欲協同乙○○之友人 何正兆 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與乙○○會面,而由甲○○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何正兆駕駛,搭載甲○○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會見乙○○,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甲○○返回甲○○上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時,為警盤查,發現該自小客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何正兆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是伊朋友何正兆開車載伊去看乙○○,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被告乙○○均同意伊開該自小客車,伊也知道那是贓車,仍要何正兆去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兆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並未將車鑰匙交給伊,伊係將該自小客車方向盤下方外露之黑色及白色插頭相互接合後,以兩條銅線外露之電線相碰觸之方式啟動引擎,如要熄火,就將黑色及白色插頭拔掉即可,伊有開該自小客車搭載甲○○去看乙○○,當時方向盤下面接線的部分並未裝回去,整個線頭都明顯外露,甲○○去會客時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50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光於警詢時亦指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AK117627號)遭竊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此外,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責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查獲贓車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至38頁),本件犯罪事實應堪確認。
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執前詞抗辯
。然查,本院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自小客車沒有鑰匙無法啟動,我請修理車子的人把方向盤下方的地方拆開,用接線的方式發動汽車,將一黑及一台插頭插上後將兩條電線相碰觸便能啟動引擎,如要熄火只要將一黑及一台插頭拔掉即可熄火,甲○○去會客時有看到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1、50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對照卷附查獲贓車照片
3張所示(見偵卷第37頁),可知於本案查獲時,該自小客車之電門已經毀損不能使用,且可以明顯看見該車方向盤下方有許多電線及黑色、白色插頭各1條已經被拉出顯露在外,而與一般汽車之內部情形明顯不同,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見此情形均會懷疑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依同案被告何正兆之供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乙○○會面前即已看見該車方向盤下方有許多電線及黑色、白色插頭各1條已經被拉出顯露在外,則任何人見此情形均會懷疑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會產生合理之懷疑,依常情應會質疑被告乙○○持有該車之合法來源,然被告甲○○不僅未先向被告乙○○質疑該車來源之正當性,且在其未持有該自小客車鑰匙之情形下,竟未得被告乙○○之同意,即允許同案被告何正兆自行雇用修理車子的人拆開方向盤下方,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不正當方法發動該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可以推認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收受該自小客車,並要求同案被告何正兆駕駛該自小客車時,應已知悉該自小客車為贓車甚明。另佐以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何正兆駕駛該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至臺灣高雄勒戒所與被告乙○○會面,則被告甲○○允許同案被告何正兆以雇用修理車子的人拆開方向盤下方,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方式發動該車,不僅需支出修車人員之費用,日後亦需支出修理汽車之費用,其所支出費用已遠遠超出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之車資,被告甲○○竟在未得被告乙○○之同意下,仍大費周章支出上開費用,亦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其自被告乙○○處收受該自小客車時確已知悉該車為贓車,且無法依正常方式以汽車鑰匙發動,故要求同案被告何正兆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不正當方法發動該車。此外,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同意伊開該自小客車,伊也知道那是贓車,仍要何正兆去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可知被告甲○○明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仍在被告乙○○之同意下,要求同案被告何正兆駕駛該自小客車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益顯被告甲○○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合上述,被告甲○○、乙○○確均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收受贓物行為,應可確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系爭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任意收受贓物,侵害被害人王金光之財產權,行為均屬不當,而考量該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向不詳人士取得,被告甲○○僅係為貪圖便利,自其胞弟即被告乙○○處收受該贓車使用,被告乙○○所犯情節顯然較被告甲○○為重,本應科處被告乙○○較重之刑,然審酌被告乙○○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應酌量科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害人王金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同案被告何正兆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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