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6年間,前開6罪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小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3日,先由丙○○向不知情之俞一統商借號碼為8153-KD號之自小客車,再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搭載「小賴」及甲○○,而於98年
9月4日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工地,小賴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共同進入前開工地內,嗣見工地內已有成捆之電纜線,遂由「小賴」、甲○○徒手竊取該工地水電承包商乙○○之電纜線8捆(總價值約為新臺幣48000元),後得手,將之搬運至8153-KD號自小客車旁,再由丙○○搬運至自小客車內放置。嗣於同日6時許,經巡邏員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當場查獲丙○○,甲○○、「小賴」則趁機逃逸,並扣得油壓剪1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13-18頁、第72-73頁、第81-82頁、第90-91頁、第93-95頁、本院卷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證人乙○○、俞一統於警詢中之證詞、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900號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二人與成年之「小賴」,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前往被害人之工地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小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渠等二人均甫於97年間出獄,猶不思警惕之心,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竊得之電纜線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共犯「小賴」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是上開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