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5年度執字第24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乃自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
第151號民事判決換發而來,惟原告前雖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但並未開卡,亦未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實際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系爭信用卡債務係於民國91年3月8日至91年4月3
日原告因病住院期間遭人盜刷所生,原告自毋須負責。且原
告罹患多重心智障礙,無謀生能力頻遭雇主解雇,生計無法
維持,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程序,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違反
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91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士林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取得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
執以換發債權憑證後,向本院依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取得
扣押薪資移轉命令,乃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原告主張債務
係遭盜刷所生,應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待判決確
定後以本訴規避使被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且按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
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92年間以被告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
同)52,492元,及其中49,579元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而於士林地院向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並屢次以
忘記庭期為由向士林地院請假,經該院展期行言詞辯論程序
,仍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以一造辯
論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該判決並已於92
年4月21日確定,後被告於95年間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士林地
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4049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8年間向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部分財產於本院轄區內
,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2年
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案卷、本院98年度司執助第4391號執
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情形,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苟執行名義
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情形,債務人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本件原告不爭執其確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乙節,惟抗辯
信用卡消費款係遭盜刷而產生,故其毋須負責云云,核其主
張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且
原告於士林地院9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
合法通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其復
主張係遭盜刷,毋須負擔上開債務云云,即無可取。且被告
提起上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亦屬正當權利行
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情事,故原告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91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