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施志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玆因被告至95年4月結帳日共消費簽
帳新台幣(下同)93,378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6,221
元(即以18.25%計算至96年12月1日止之利息),以上合計
99,599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599元及其中93,378元自96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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