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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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廿四萬二千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互助會標會息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每
會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採外標制,底標至少一千八百元,連會首共
十八會,被告於第二會即標得會款,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會款,迄
今尚欠會款共廿四萬二千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會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黃彩雲 、 黃士坎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具狀及到院之
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謂:否認有參加原告之民間互助會,當初是原告之姐姐 黃美琴 問我要
不要參加原告之互助會,是看在黃美琴之情份上願意參加,但後來都沒有跟
我說,不知道有參加互助會,沒得標過也沒有繳過互助會款等語。
三、請求傳喚證人黃美琴。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
會,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則否認有參加原告之民間互助會
情事,是原告對被告有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之事實,依法
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
項:----(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所及電話號碼。----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
員各執一份。經查:本件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未依前述規定製作會單
由被告簽名,被告既否認有參加原告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即應對被告有簽名
參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黃彩雲到庭結證稱以其乾女兒 廖瑋婷
名義參加原告之民間互助會,第一次標會時有到會場,當時有會首、黃美琴
及 黃美享 共四人在場,沒有看到被告在場,開標後會首宣布由被告得標,標
單是黃美琴寫的,是否代理被告寫的不知道,也沒看到黃美琴寫的標單,是
會首宣布由被告得標等語,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參加原告之互助會,僅是原
告之互助會單上有列被告為會員而已,證人黃士坎則經傳拒到庭並具狀稱並
其非該互助會之會員,雖知原告有召集互助會之情事,但對合會內情並無所
知等情以觀,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參加原告之互助會;而證人黃美琴則到庭
供陳該互助會原是由黃美享為會首,後來換成原告為會首,被告才未參加,
而換由我跟會,我第二標即得標,會單上被告姓名應更正為我的姓名,但原
告未改,這會與被告無關,會錢是向我收的,也是我標的等語;原告則當庭
表示黃美琴所述不實在,並稱是被告親自投標並且收錢,會款是交給被告的
;原告所述與所舉證人黃彩雲結證所述標會是由黃美琴所投標,未見到被告
到場情形不符且互相予盾,自不足為信,此外,原告對被告確有參加互助會
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不能僅因原告自己所列會員名單上有被告姓名,即可
推認被告有參加原告之互助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廿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