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條文既曰「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不曰「經第二審裁定」,是其裁定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而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適用。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該案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因此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或「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從而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以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由於受判決人於該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受判決人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今受判決人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二審法院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本院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99年度聲再字第1號),經本院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受判決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受判決人對於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原再審裁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教示記載內容與前揭規定不符,係原裁定正本誤繕,且負責製作裁定書正本之書記官業已於99年3月16日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將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後,亦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況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本院原再審裁定正本之教示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受判決人所提起之抗告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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