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七七號裁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僅指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八號、三三一八號案件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不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案件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認為本案已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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