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本件依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108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應為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除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以及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108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判刑處罰,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被告蔡明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釋放,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為警徵得蔡明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