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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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曉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曉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曉恭與年籍不詳化名為「 林小安 (安晨)」之林經理(下稱林小安)、黃先生(下稱黃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換取現金之借貸手法,假意協助客戶貸款及轉售汽車套取現金,進而詐取客戶所購汽車及傭金」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謊稱可以代辦貸款及賣車之相關訊息,告訴人張媛婷上網查知上開訊息後,填寫問卷,隨即由林小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潘賴俊男 (於108年10月13日歿)於104年10月29日間申辦後,販賣與林小安供其詐騙使用】與告訴人聯絡,表示可代辦貸款,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辦費,告訴人乃陷於錯誤,隨即於105年6月11日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6萬元與林小安。嗣數日後,林小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意,向告訴人謊稱其信用不佳,貸款案件無法承辦,需以買車辦理貸款,始能順利取得貸款,並要求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甲車),辦理貸款後,再將甲車賣掉取得現金。告訴人復陷於錯誤後,隨即答應購買甲車,事後旋即由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宋建宏 所申辦且於105年1月18日販賣與林小安,供其詐騙使用,之後再交由被告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告訴人聯絡後,將甲車開至臺中市某處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乃分別交付9千元、6千元之設定費、車馬費與被告,被告完成上開犯行後,隨即亦自林小安處取得3萬元之酬勞。嗣林小安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意,向告訴人謊稱可找車行將甲車售出換取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開電話為同案被告 潘旻岫 所申辦,另經本院審結)與「黃先生」聯絡後,告訴人即於105年7月16日中午某時許,將甲車開至高雄市○○區○○○路85度C前,將車輛交予「黃先生」,黃先生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宋建宏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書、告訴人與林小安LINE對話聯絡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上張貼可代辦中古車買賣及貸款相關訊息,之後經林小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其即為告訴人辦理購買甲車及申辦貸款事宜,嗣於105年6月29日,持林小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將甲車在臺中市交予告訴人,並因而取得設定費9,000元、車馬費6,000元及報酬
3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本來就有從事代辦二手車買賣及貸款之兼職業務,並在臉書社團張貼相關廣告訊息,之後林小安私訊與伊聯繫,並傳送告訴人資料給伊,表示告訴人欲購買1臺中古車,伊就將資料拿給「 正泰 車行」辦理購車及貸款程序,之後貸款核貸後是直接匯給「正泰車行」,「正泰車行」再將報酬給伊,伊才將車輛開到臺中交給告訴人,故伊向告訴人收取之車馬費6,000元、設定費9,000元及另取得之報酬3萬元,均核屬業界可收取之費用,而非騙取告訴人;再者,伊對於林小安如何與告訴人接洽,及甲車後續又再交予黃先生轉售事宜均不知情,伊僅係單純處理二手車買賣及貸款業務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以卷內資料,本件告訴人為申辦貸款即與林小安接洽,進而購買甲車,及後續處置甲車之客觀事實如下:
⒈告訴人係於網路上見可代辦貸款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小安聯繫,林小安遂佯稱可代辦貸款30萬元,惟需繳納6萬元之代辦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1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超商前,交付代辦費6萬元予林小安,嗣於數日後,林小安復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信用不佳,貸款案件無法承受,需以買車辦理貸款方式,始能順利辦理貸款,再出售車輛以換取現金云云,告訴人乃陷於錯誤應允購車,並將身分資料拍照後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小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院一卷第401頁至第4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搜尋資料、告訴人與林小安之LINE通訊對話往來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35頁、第42頁、第44頁、第58頁至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105年6月間,於臉書刊登出售中古車及代辦車貸
訊息,嗣林小安與其聯繫,並提供告訴人身份證件資料據以要求其代辦車輛買賣及車貸事宜,嗣被告完成車貸手續及甲車買賣事宜後,即於105年6月29日持林小安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將甲車開至臺中交予告訴人,而因此向告訴人收取車馬費6,000元、設定費9,000元,且藉此賺取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7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院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31頁、院二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宋建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7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院一卷第401頁至第410頁】,復有宋建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5年6月29日之甲車買賣合約書、甲車照片、甲車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高監車字第1090237510號函檢附之甲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90318964號函檢附之甲車車籍、動產擔保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5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0522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10年6月3日(110)法催字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甲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56頁、第57頁、第77頁、院一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4頁】,而堪認定。
⒊另告訴人取得甲車後,林小安復向告訴人謊稱可為其找其他
車行將甲車售出以換取現金,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先生聯繫,並依黃先生指示將甲車開至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前,將甲車交予黃先生,然黃先生取得甲車後旋即不知去向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院一卷第401頁至第41
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林小安之LINE通訊對話往來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35頁、第42頁、第58頁至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承上,被告出售甲車與告訴人,並代辦貸款,且因此收受報
酬之行為,雖屬林小安、黃先生詐騙告訴人計畫之部分行為,惟難認其與林小安、黃先生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理由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所見之貸款廣告非被告所刊登:
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6月間有從事中古車買賣、
貸款之兼職業務,故在臉書上刊登代辦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之廣告訊息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而酌以被告與正泰車行合作辦理貸款及購買中古車買賣以賺取報酬之案件,除本件甲車買賣及代辦貸款案件外,尚有3件類似案件,此有正泰車行提供本院之105年3月2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5年6月13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
5年6月27日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即甲車買賣契約)、105年8月1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27頁至第433頁】,且本案被告確有依約完成辦理甲車購買及代辦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職司中古車買賣及車貸業務,衡情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應為車貸廣告。
⑵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係於網路上
看到代辦貸款訊息後,就點進廣告填寫問卷,不久有一名自稱公司員工之小姐與伊聯繫,詢問貸款金額,並表示會請業務跟伊聯絡,後來林小安就撥打電話跟伊聯繫表示可以承辦代辦貸款案件,並於105年6月11日與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跟伊收取代辦費6萬元,並簽立代辦貸款之文件,但之後林小安又表示原代辦貸款案件無法承辦,需買車辦理貸款,再將車輛出售換取現金,伊本來不願意,但因林小安表示不買車也不能退費,伊才同意該方案,並將身份證件及健保卡拍照傳送給林小安,以供辦理車輛買賣及辦理車貸事宜,之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跟伊聯繫,確認汽車行照是伊名字,並於105年6月29日開甲車至臺中交付與伊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79頁、院一卷第401頁至第41
0頁】;另參以告訴人與林小安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58頁至第76頁】,①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傳送「對了,最後你幫我承作的整合,應該不是用協商方式的整合吧?」、「拜託你趕一下我們的案件好嗎?都要一個月了,也太久了吧」之訊息,及雙證件之翻拍照片與林小安、②於105年
6月21日間,林小安先詢問有關名下車輛貸款訊息,告訴人則提供其前夫繳納車輛貸款資料予林小安、③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傳送「請盡快幫我把車子處理掉!我要付錢給人家,車廠那也一直在催我錢」、「經理我們車沒地方放車,原本放車的地方被罰了2台車的錢了,已經不能放車了」之催請林小安加快處理甲車之訊息,可見告訴人主要之聯繫窗口始終是林小安,且一開始欲辦理之貸款種類是信貸,嗣在林小安半推半就之下,方購買甲車並申辦車貸,可見告訴人最初於網路上所見之廣告是信貸廣告,應非被告所刊登之代辦車輛買賣及車貸廣告。
⒉被告自買賣甲車過程中獲利,乃屬正常之商業行為:
⑴經查,被告就其受林小安委託為告訴人辦理車輛買賣及代辦
車貸事宜乙情供稱:林小安將告訴人之工作、薪資證明資料傳送給伊後,伊就將資料提供與「正泰車行」去辦理貸款並購買甲車,其中代辦貸款扣掉車款之餘款為7萬元,經扣掉雜支,剩下3萬元係伊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院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04頁】,而觀諸卷附之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2紙【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與 顏正泰 簽立甲車買賣契約,契約約定被告係以42萬元向顏正泰購入甲車,貸款49萬元,差額7萬元係由被告收取,契約並載明「現況交車(同行調車)無保固」,嗣被告於105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簽立甲車買賣契約,契約約定告訴人係以49萬元向被告購車,係以貸款49萬元支付價金,另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27日與和潤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49萬元辦理甲車車輛貸款,此亦有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81頁】,故上開甲車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容,核與被告上揭供述相符,是被告身為買賣中間人,以低價買入車輛後再以稍高價格賣出,而將該價差充作報酬,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更與通常之中古車買賣、貸款流程無異。
⑵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車馬費及代辦費事宜,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因伊將林小安所傳送資料交給車行代辦貸款,且因為告訴人將甲車駛至臺中交車,途中交車風險係由伊所擔負,故向告訴人收取設定費9,000元及車馬費6,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院一卷第98頁、第227頁】,而審酌被告協助申辦車貸及特地將在高雄購得之甲車駛至臺中,均會額外花費時間、精力,就此向告訴人多收取費用,乃屬事理之常,併衡以被告設定費、車馬費各開價9,000元、6,000元,亦非顯不相當之高價,因認被告另要求告訴人支付設定費、車馬費無悖於常情。準此,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甲車過程中所收取之款項均屬正常、正當之費用,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知悉並參與林小安、黃先生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⒊被告雖持林小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
然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林小安、黃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被告所持用與告訴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林
小安所提供,業如前述;另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宋建宏證稱:伊係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給林小安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而該門號於105年6月28日遭林小安作為聯繫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間尚有固定持用以其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51頁】,並有證號查詢遠傳門號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3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捨棄該時固定使用之門號,卻使用林小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乙節,核與常理相悖,且該門號曾遭林小安作詐騙使用,而起訴意旨乃以此主張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⑵然審酌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人頭門號與被害人聯繫,無非係為
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追緝,此由林小安、黃先生分別使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業據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辦人潘賴俊男、潘旻岫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致檢警機關無法追緝林小安、黃先生之真實身份乙節,即可徵此情;而被告就其使用林小安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因,先係否認向林小安拿取,而表示從網路上購買,並諉稱係因其本人信用不好無法申辦門號使用【見警卷第3頁、第80頁】,復改稱:伊在本案發生前曾與林小安合作一件貸款案件,因林小安向客戶多拿錢,造成客戶向伊抱怨,伊遂向林小安要求提供一門號供伊和客戶聯繫,之後本案林小安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雖前後供述不一,然均否認其使用上開門號與隱匿不法之目的無關,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甲車買賣契約所簽署之姓名為其真名,甚至與正泰車行所簽立之甲車買賣契約上亦留存自己之真實身分證字號,此有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倘若被告係因知悉林小安要詐欺告訴人,為免身份曝光而使用人頭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被告豈可能使用真實年籍資料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確無以林小安所提供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隱匿自身身份之意圖,核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行騙目的不符。從而,被告上開供稱其向林小安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目的,雖供詞反覆,然所表示並無掩飾不法目的乙節,應屬可採;又依卷附資料未見被告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即已知悉該門號曾遭林小安作詐欺工具使用,是尚難僅憑被告使用林小安所提供之人頭門號逕認被告與林小安、黃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郭郡欣、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838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稱審訴卷;││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一,稱院一卷;││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二,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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