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出言「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惟辯稱:當時我是在攤位旁邊自言自語云云。然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之攤位相鄰賣菜,且兩人因賣菜之價格有嫌隙等情(見警卷第4頁),堪認雙方相處不睦,被告對告訴人已有積怨,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兩人相鄰之攤位旁,口出「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且以告訴人站立攤位仍得聽聞上述言語之聲量,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在一旁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與常情未合,委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告訴人賣菜之攤位旁出言「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以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04號被告許文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科與黃金片係路邊相鄰之賣菜攤商,雙方因菜價問題而生嫌隙。詎許文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以「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辱罵黃金片,足以貶損黃金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金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科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自言自語,沒有針對黃金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金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警方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音檔案,被告當時確係在案發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此有錄音光碟檔案1片在卷足參,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相鄰攤商,且雙方因菜價而素有嫌隙,故被告所指涉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誤,已顯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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