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現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現桐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現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告林現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現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某宮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林現桐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2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現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機車駕照業經酒駕註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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