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杜金吉 相對人 夏睿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4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票效力同等於支票0000000壹百萬元整0000000參拾萬元整0000000肆拾伍萬元整0000000壹佰肆拾萬元整日期111年3月16日(下合稱系爭記載事項)」,上開文字內容,已使系爭本票喪失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之要件,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又「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文字,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記載違背上開事項為無效,系爭記載事項之文字內容,已將系爭本票之效力繫諸於其他支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抵觸,故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有欠缺,屬無效之票據,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系爭本票背面雖有系爭記載事項(見抗字卷第13頁),惟
系爭記載事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記載事項提及之票號、面額、日期之支票為私權關係之約定,觀其記載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同生簽發所載支票之效力,所影響者為所載支票是否經有效簽發,並非以該系爭記載事項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或表彰系爭本票之效力受所載支票之影響等內容,亦非對於權利行使附有條件;況系爭記載事項係記載於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文字有所連貫,衡情應非作為相對人履行本票債務之條件,系爭記載事項又非屬票據法之記載,縱將之視為本票記載之一部分,依票據法第12條,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記載事項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昭誼